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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2010年4月2日因赌博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ELD6**号小型轿车沿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豫ELD6**号小型轿车沿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查询,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未查询到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宇审 判 员  周子善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