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德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律,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7时许,因许某满(已判刑)在德保县城被被害人陆某明驾驶的小货车刮碰,后黄某律伙同许某满、黄某补、农某硬(均已判刑)等人,在德保县马隘镇排留村牌留屯附近公路上,将陆某明双排座货车拦下后,以言语、暴力威胁,迫使陆某明借来70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款后,才放陆某明离开。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许某满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律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许某满在德保县城被被害人陆某明驾驶的小货车刮碰并受伤,后陆某明驾车离开。因未得到充分地赔偿,许某满在得知陆某明驾车返回敬德镇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律帮忙拦车。后黄某律和黄某补等人,在德保县马隘镇排留村牌留屯附近公路上,将陆某明双排座货车拦下,并以言语、暴力威胁,迫使陆某明借来70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款,后才放陆某明离开。另查明,同案人许某满等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陆某明退赔7000元;被害人陆某明对被告人黄某律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代收条、收据、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许某满、黄某补、农某硬、农某树、乔某疆、邓某昂、陆某品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律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黄某律的量刑应在此幅度内。被告人黄某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黄某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