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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丽萍与被上诉人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萍,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萍,女,汉族,1964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61号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女。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聂彩莲,被上诉人铁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乔增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1996年9月4日,上海铁路局南京机务段下发宁机人内干(96)5号通知,决定聘黄丽萍为设备车间技术定额员(段内聘用,身份不变)。2003年2月26日,上海铁路局南京机务段下发宁机人内干(2003)第1号通知,免去黄丽萍南京机务段设备车间技术定额员(段聘)职务,调宁铁给水电力段另行分配工作。2003年3月1日,南京铁路给水电力段(甲方)与黄丽萍(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定额员岗位(工种)工作。2004年4月30日,南京铁路分局南京水电段下发宁铁水电人干(2004)字第32号命令,决定调黄丽萍至南京铁路宏达水电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4月30日,南京铁路宏达水电公司下发宁铁宏人干(2004)字第001号命令,决定派黄丽萍任教培中心干事职务。2006年3月31日,上海铁路局南京供电段下发上铁宁供电人(2006)字第21号通知,决定聘黄丽萍为段教培中心主任干事。2006年4月24日,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经营总公司下发经宁经人干(2006)自第29号通知,决定调黄丽萍至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任主任干事(原南京供电段教培中心主任干事)。2006年4月26日,上海铁路局南京供电段下发上铁宁供电人干(2006)第27号通知,决定免去黄丽萍段教培中心主任干事职务,调南京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2006年4月30日,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发铁宁人干函(2006)14号任职通知,决定黄丽萍任行政事务管理员。2007年1月18日,江苏铁宁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发铁宁人干函(2007)第03号通知,决定聘任黄丽萍为综合部主任行政管理员。2014年6月5日,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铁宁公司下发《关于黄丽萍同志退休的通知》,文载: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男子满六十周岁,女子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规定,江苏铁宁房地产公司黄丽萍同志年满50周岁,自2014年6月30日起退休,次月起按月享受退休养老金。铁宁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发放给黄丽萍本人。黄丽萍对铁宁公司填写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记载其身份为工人,岗位为生产岗位的内容持有异议,从而拒绝在该表上签字,后黄丽萍的退休审批手续因故搁置。2014年8月4日,黄丽萍至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该仲裁委未在五日内决定受理与否并作出仲裁裁决书。黄丽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铁宁公司:1.撤销退休通知;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黄丽萍的工作;3.支付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待遇(每月应发工资9000元+企业年金每月596元+公积金每月88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黄丽萍是干部还是工人身份以及黄丽萍所在的岗位是否为管理岗位存在争议。黄丽萍主张其为干部身份且其岗位亦为管理岗位。为证明其主张,黄丽萍举证如下:1、宁机人内干(96)5号通知、宁机人字(96)113号命令、宁机人内干(2003)字第1号通知、宁铁水电人干(2004)字第32号命令、上铁宁供电人(2006)字21号通知、上铁宁供电人干(2006)字第27号通知、经宁经人干(2006)字第29号通知、铁宁人干函(2006)14号通知、铁宁人干函(2007)03号通知、劳动合同书。证明黄丽萍先后被上海铁路局南京机务段、南京给水电力段、南京铁路宏达水电公司、铁宁公司聘用的事实。铁宁公司聘任黄丽萍为综合部主任行政管理员时黄丽萍43岁,属于管理岗位且系干部身份。2、铁宁公司出具的职位设置与说明,在职务设置目录中综合部管理职位项下共有7个职位,黄丽萍是第5个,说明黄丽萍的综合部主任行政管理员是管理岗位。3、铁宁公司上级单位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经房产综合(2006)宁6号文,该文件附件一地区性房地产开发子公司机构定员中综合部行政管理员的岗位性质为管理岗。4、2006-2011管理人员绩效评价表,证明黄丽萍所在部门为综合部,岗位从行政事务管理员到主任行政管理员,均有公司领导签字。5、2014年1-6月铁路全部人员情况台账、铁宁公司劳资报表,明确写明铁宁公司共有23人,其中管理人员23人,铁宁公司所有人员都是管理人员,都是干部身份。6、多经系统管理人员岗位工资档序排序表,明确内设部门在10档,内设部门包括综合部。7、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中共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委员会共同下发的经人(2010)52号文,证明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行使的职务。8、上海铁路局发文上铁劳卫(2014)349号文,内容是上海铁路局劳动人事管理办法。该制度上第8条明确铁宁公司实行岗位管理。9、经房产委发(2010)17号关于调整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的通知,证明铁宁公司有权对其负责人及以下人员进行管理和认定,该权限在铁宁公司,并非上海铁路局,而是下发到每个子公司及机构。黄丽萍提供的任命文件均显示黄丽萍是干部身份,且在管理岗位执行。铁宁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黄丽萍不符合铁宁公司聘用干部的规定程序,不符合铁宁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些文件中所谓的“人干”不能改变黄丽萍的工人身份。宁机人内干(96)5号通知反映很清楚,注明段内聘用,身份不变,仍然是工人身份。黄丽萍提交的该组证据本身在文号上凌乱,不一致。有“人干”字命令,也有“人”字命令,就是普通工人的字号。铁宁公司实行人员身份管理,没有实行岗位管理。铁宁公司从身份角度讲只有干部和工人的区别,没有人事管理制度意义上的管理岗位。职务设置与说明为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的标准,不调整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应当由国家的人事劳动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所以证据既不能证明黄丽萍是干部也不能证明黄丽萍是管理岗位。至于经房产综合(2006)016号文件,该文件在开头写的很清楚,制定该文件依据有两个文件经字(2006)10号文件、上铁经劳(2005)37号文件,这两个文件直接证明铁宁公司到目前为止仍实行身份管理,没有实行岗位管理。所以不存在人事管理制度意义上的管理岗位。劳资报表恰恰说明铁宁公司没有实行岗位管理,单位期末人数为23人,管理人员23人,这不符合常理,没有哪家公司全部为管理人员。档序排序表可以清晰看出,7-9、8-10档、9-11对应的也有业务员,也证明铁路内部尚未实行岗位管理。经人(2010)52号文可以看出人员实行身份管理,机构编制不能说明岗位管理,任何单位都有机构编制,实行身份管理也必须有机构编制。岗位管理是一套完整的人事管理制度,铁宁公司至今还未实施。证据8的发文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故该日期之前上海铁路局层面没有实行岗位管理,下发文件之后还要制定一整套的岗位标准,至今岗位标准还没有出来,还处于制定过渡阶段。铁宁公司主张实行身份管理,黄丽萍的身份为工人,故其应在50周岁退休。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提交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2、提交上海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在2006年11月13日给安徽省境内通知,证明路局在2006年继续明确贯彻实施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劳(1994)16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铁路系统有关退休员工年龄标准仍然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3、上海铁路多经投资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铁宁公司目前没有实行岗位管理,仍然按人员身份管理。上海铁路局多经投资中心是铁宁公司上级的上级。4、上海铁路局人事处中共上海铁路局委员会干部部下发的干发(1992)268号文件,证明铁路系统聘用干部实行计划管理,聘用干部必须履行各项程序、手续。聘用制干部一定要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应当存入本人档案。黄丽萍人事档案没有履行聘用干部的程序和手续。黄丽萍档案中所谓“人干”字的文号是没有审批干部权限的单位作出的,不能改变黄丽萍的工人身份。5、上海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聘用干部必须经过审批,基层没有权限审批干部身份。2005年3月南京铁路分局撤销以后聘用干部审批权限在上海铁路局人事处,而非基层。6、上海铁路多经投资中心出具的说明,针对黄丽萍未经聘用干部审批手续,档案中也没有干部审批表。7、人字(1995)172号文件,证明铁路干部档案的管理制度与工人档案的管理制度有明显区别,该文件是铁路干部的档案管理办法。8、干函(2008)20号上海铁路局人事处的新任路局管理干部审核办法,规定了从1997年以来的干部任命审批表应按规定逐项填写,在任命的时候填写干部任命审批表。9、经委(2010)3号文件,明确规定任免干部的材料,任免时一定要填写干部任免审批表。10、吴军的人事档案,其档案中有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均符合文件规定。黄丽萍档案中没有干部聘用和任免的任何手续。11、劳工函(2009)24号文件及黄丽萍的档案材料,24号文是关于做好全局工人档案及组织填写职工履历表的通知,证明铁路工人档案管理制度和干部档案管理制度是完全不同的。黄丽萍的档案材料是工人档案。12、经资(2006)10号文,证明上海铁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是铁宁公司的上级单位也是控股股东。13、上铁经劳(2005)37号文,证明铁宁公司的劳动工资等工作都是在上海铁路局的宏观调控下开展的;各下属企业的劳动工资工作由各单位负责归口管理;路局投资中心对各单位劳动用工实行总量控制,铁路多经中心下属公司劳动用工总量是由铁路下面的一级公司控制,铁宁公司是二级公司没有控制权。14、上海铁路局人事处做出的说明,证明黄丽萍人事档案等材料中没有上海铁路局和原南京铁路分局办理聘用干部审批的手续。黄丽萍的身份为工人而非干部。黄丽萍对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铁道部等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行业管理统筹变为省级统筹,原行业管理变为属地管理,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铁宁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都是铁宁公司组织人事部门内部掌握的文件资料,黄丽萍对这些文件和资料不清楚,对聘用干部的方法、标准、审批程序、填写什么样的表格、何时填写也不清楚,黄丽萍收到的只有人事命令。吴军的人事命令在形式上与黄丽萍的没有任何区别。黄丽萍档案中没有审干表与黄丽萍无关,档案中有什么材料黄丽萍一无所知。当时填写职工履历表时铁宁公司未向黄丽萍说明排除在干部档案管理范围之外,而且职工履历表中并没有确定干部身份或工人身份的填写内容,黄丽萍在职工履历表封面及简历中都按照人事命令填写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如果当初知道仅限工人填写,黄丽萍绝不会填写。黄丽萍认为职工履历表应该包括干部和工人,仅限工人身份填写既不准确也不严谨。铁宁公司对黄丽萍的任免应当有严格的审批手续,铁宁公司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且由铁宁公司保管的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黄丽萍各项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其是否为干部身份以及黄丽萍是否在管理岗位上工作进而如何认定其退休年龄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1995年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与其退休前的所在岗位以及身份性质相关。本案中,铁宁公司主张其目前实行身份管理,并非岗位管理。黄丽萍的身份为工人,故其应50周岁退休。黄丽萍主张其为干部身份且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应适用55周岁退休的规定,并据此主张铁宁公司撤销退休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报酬。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与其身份和所从事的岗位密切相关,本案实际是由职工的岗位性质和身份性质所引发的争议。职工的身份性质和岗位性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黄丽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丽萍的起诉。原审宣判后,黄丽萍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因职工岗位性质和身份性质而引发的争议,而是铁宁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停止黄丽萍工作且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黄丽萍达到50周岁之前,铁宁公司多次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黄丽萍的退休审批手续,而省人社厅并未批准黄丽萍于50周岁退休。在此情况下,铁宁公司仍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公司继续为黄丽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无故停止黄丽萍的工作并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引发黄丽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之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曾依职权到人社部门了解相关情况和政策,且原审裁决前铁宁公司再次到省人社厅办理黄丽萍的退休审批手续,但仍未被批准。现黄丽萍无法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亦被停止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益。3.如果铁宁公司对省人社厅不批准黄丽萍于50岁退休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来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1.关于黄丽萍未能办理退休的原因,并非因黄丽萍拒绝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而搁置了其退休审批手续,而是铁宁公司到省人社厅办理黄丽萍的退休手续未获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取代,而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上却引用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1.无论是按身份还是按岗位划分,黄丽萍都应该于55周岁退休。黄丽萍档案中没有干部审批表,是铁宁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黄丽萍本人无关。黄丽萍收到的所有铁宁公司下发的文件和任命均认可黄丽萍为干部身份。2.铁宁公司在原审中强调铁路部门实行的是行业管理,可以不执行江苏省地方有关退休年龄和条件的法规和政策,这既与事实不符,也是对法律法规的公然对抗。铁路部门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早已交地方管理和统筹。综上,原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宁公司辩称:(一)黄丽萍是否为干部身份以及是否在管理岗位工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铁劳(1994)166号)第三条规定:“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铁宁公司目前实行身份管理,不存在人事管理制度意义上的“管理人员”,干部档案和工人档案的管理制度也是不同的。且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黄丽萍是否属于工人、其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应当由铁宁公司认定,作为上海铁路局认定企业人员身份的职能部门,上海铁路局人事处、劳动和卫生处均认定黄丽萍为工人身份。根据档案记载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黄丽萍明显为工人身份。(二)黄丽萍的身份为工人,且已年满五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铁宁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法,铁宁公司据此向江苏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黄丽萍的退休报批,合法有据。在铁宁公司就黄丽萍退休事宜报请批准的过程中,因黄丽萍拒绝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在此情况下江苏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将审批流程搁置。(三)企业的劳动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社会保险已交地方统筹,但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仍然实行行业管理。综上,被上诉人铁宁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丽萍提交其本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虽然铁宁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黄丽萍下发退休通知,但直至2015年4月铁宁公司仍在为黄丽萍缴纳社保费用。如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铁宁公司完全可以停缴黄丽萍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铁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黄丽萍是否是工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至今黄丽萍的社会保险由企业垫付,黄丽萍个人未缴纳。由于目前双方处于诉讼当中,故铁宁公司仍在等待法院裁决结果,如果有多缴纳的社保费用,社保部门会依法返还。本院认证认为,因铁宁公司对黄丽萍提交的其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丽萍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铁宁公司主张黄丽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以此为由,决定为黄丽萍办理退休手续,并停发黄丽萍工资等。该行为实质系铁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黄丽萍主张自己系女干部,应适用55周岁退休的规定,因此,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在目前无相关社保机构对黄丽萍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作出审核结果,也即在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黄丽萍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职工的身份性质和岗位性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黄丽萍的起诉,存在不当。综上,上诉人黄丽萍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