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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付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抵押付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前进路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证号4977**,产籍号13-2-82-4单元501,借款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8月29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付某向原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并以延吉市河南街晨光居30组前进路49号楼4单元501住宅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抵押物清单、付某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已向被告付某支付了15万元。证据4、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抵押原告付某名下的房屋,房屋位于延吉市前进路,房屋产权证号为4977**,产籍号13-2-82-4单元501。同日,原、被告到延吉市房产局对涉案房屋作了抵押登记,原告同时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计24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原告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私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房屋抵押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即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其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付某在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前进路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证号4977**,产籍号13-2-82-4单元501)的范围内向原告延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上述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勋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