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一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份典礼同居,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今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某乙、婚生儿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被告因身患××先后在石家庄及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沙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现被告仍有××,还在治疗中。原被告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是由感情的,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还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应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份典礼同居,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现因××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名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