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德明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潘德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明,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德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胡慰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凤盛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学前东路与广南路交叉口西北侧编号为1-009-036-16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买受人(潘德明)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凤盛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合同履行地即预售商品房的交付地位于学前东路与广南路交叉口西北侧,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凤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凤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人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虽然其公司注册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但其主要营业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德明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商品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房位于学前东路与广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凤盛公司注册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凤盛公司称其公司主要经营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凤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