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共青城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琼。委托代理人杨浩、吴洪轩,系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义奎。委托代理人李雪三,系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75.00元,减半收取3787.50元,由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