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声能等诉被告官田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东安县白牙市镇鹿明村第1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梁声能,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孙翠华,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孙旭金,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孙艳芳,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鹿明村第1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喜玉,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鹿明村第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梁声能、孙翠华、孙旭金、孙艳芳负担。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