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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素水与郑福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文,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水,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福文因与被上诉人郑素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新、被上诉人郑素水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郑素水与被告郑福文在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笼鸡尾所建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动工建设,2008年3月建成,并在房屋前砌建围墙,高约1米左右,预留大门6米宽,作为人员车辆出入的通道。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建成,在被告房屋前留有通往村道的空地。2010年原告将所建的房屋一层出租给他人办幼儿园,而被告在自建房屋门前即在原告房屋围墙预留大门前约1米左右地方栽种绿化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外墙,并载来石条堆放在栽种绿化树的地方,影响了原告家庭及幼儿园孩子的正常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郑福文房屋前的空地系村集体预留通往村道的道路,是原告郑素水房屋唯一通行道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素水房屋与被告郑福文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房屋围墙预留的大门前栽种绿化树、堆放石条,妨碍了原告房屋出入通行。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道路通行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福文辩解该空地是其出资填埋平整的,原告并没有出资、出力,无权从此地通行;且堆放石块是郑金海、郑月红夫妇为了围建其房屋旁边的空地,堆放在讼争土地上,属临时堆放,被告非适格主体。该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在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笼鸡尾自建房屋门前即原告郑素水房屋预留大门前通往原告郑素水房屋道路上的石条及栽种的绿化树清理完毕,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福文负担。一审宣判后,郑福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福文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拥有现在使用的房屋及被上诉人有其它通道通行;上诉人房屋门前的空地,是上诉人将原来的池塘、河道填平而形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出力,无权从此地通行;被上诉人将自己门前的土地用围墙圈起来,阻止他人通行等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素水答辩称,上诉人郑福文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房屋门前的空地系村集体预留通往村道的道路,村民均可以自由出入,不属于上诉人一家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出力,无权从此地通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阻止他人通行,不仅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先于上诉人建设,所谓阻止他人通行不属实;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福文除对原审查明的“2008年3月建成,并在房屋前砌建围墙、并载来石条堆放、被告郑福文房屋前的空地系村集体预留通往村道的道路,是原告郑素水房屋唯一通行道路”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郑素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福文所提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屋前砌建围墙的时间是2010年,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08年,砌建围墙的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作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出石条堆放是其女儿女婿堆放,不是上诉人堆放,上诉人仅提供郑金海证明,而郑金海并未到庭作证,故该异议不予支持。经一、二审现场勘察,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前的空地,不是被上诉人郑素水房屋唯一通行道路与事实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相邻通行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拥有现在使用的房屋,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房屋前的空地系村集体规划通往村道的道路,系被上诉人房屋唯一通行道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房屋门前的空地,是其将原来的池塘、河道填平而形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出力,无权从此地通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自己门前的土地用围墙圈起来,阻止他人通行等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的上诉理由,应另行处理。上诉人郑福文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房屋前的空地通往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道上栽种绿化树、堆放石条,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出入通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郑福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