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明善与刘玉山、杨庆花、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晨轩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善,刘玉山,杨庆花,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晨轩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徐明善,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玉山,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庆花,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晨轩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明善与被告刘玉山、杨庆花、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晨轩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明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41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