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宗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刘铭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财,刘铭兴,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501号原告杨宗财,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委托代理人覃世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铭兴,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57214609-9。法定代表人张果,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财诉被告刘铭兴、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财委托代理人覃世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铭兴、泓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宗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得本院准许,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财委托代理人覃世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铭兴、泓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财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刘铭兴驾驶被告泓旭公司的货车行至巴南区石龙大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28.26元。原告出院后经诊断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28.26元、财产损失114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误工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交通费13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元等损失85960.26元,要求被告刘铭兴和泓旭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铭兴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铭兴垫付了伤者杨宗财德医疗费1113.43元、杜胜医疗费2005.9元,要求保险公司把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刘铭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泓旭公司书面辩称,公司所有的渝A336**号车投保的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一项,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责任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泓旭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500元,请求本案里一并处理抵扣。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泓旭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刘铭兴驾驶该公司所有渝A336**号轻型货车行驶巴南区石龙镇大桥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杨宗财驾驶的渝BT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和物品受损、杨宗财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杜胜、杜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2、左侧第3、4掌骨骨折,3、左胸部、左膝擦挫伤,4、上嘴唇裂伤,5、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6、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术后坏死。原告住院46天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何时患肢持重及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2842.6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8842.61元,被告刘铭兴垫付了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已经理赔支付了135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摩托车损失鉴定费50元和车辆修理费1090元。被告刘铭兴另垫付了原告杨宗财的门诊医疗费613.52元。2014年6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宗财负事故次要责任,杜胜和杜莉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1635.65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评定原告杨宗财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杨宗财系农村居民。本案肇事车辆渝A33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再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渝A3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