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邓双红、汪文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邓双红,农民。被告:汪文仙,农民。被告:李建明,农民。被告:徐丽华,农民。被告:黄利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邓双红与原告签订编号3302062011002821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邓双红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与被告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组成联保小组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汪文仙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为被告邓双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被告表示对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双红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3日归还;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邓双红于2012年7月3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在可循环额度内再次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4日归还,被告邓双红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借款50000元,又于2013年7月8日在可循环额度内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至起诉日止已逾期265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双红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却均未履行承诺,至起诉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32.47元。现原告基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小额贷款欠息清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双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32.4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被告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能证明被告汪文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双红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双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32.4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丽华追偿)。如果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邓双红、汪文仙、李建明、徐丽华、黄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