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黄可、许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许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邵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旭峰。上诉人黄可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许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可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可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0元,减半收取11565元,由上诉人黄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