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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涛,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齐,在红塔区研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8日在研和镇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为:1、位于红塔区某某镇“某某某某”T17幢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位于红塔区某某镇某某组的自建房一幢(无门牌),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共三层半,归男方所有。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却一直迟迟不肯搬出位于红塔区研和镇某某组的房屋,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执意不搬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座落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镇某某组的自建房一幢(现暂无门牌、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共三层半)的房产(价值1200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和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及房产自然情况无异议。被告之所以不搬离,是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给被告的房屋位于红塔区某某镇“某某某某”T17幢2单元402号,至今原告还未将其购房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建盖某某组的自建房时向被告的父亲张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份付至2014年7月份的抚养费给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分文未付给被告。庭审中,原���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三、证明复印件,证明坐落在红塔区某某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三层半的房子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建盖,批建手续合法的事实;四、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把坐落在红塔区某某组的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四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的时候不是批建,是已经搬进去在了。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各项约定;三、借条,证明原、被告在双方在建盖某某组房屋时的借款情况;四、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被��的支付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真实性不给于认可,今天审理的是某某组财产纠纷,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次审理不是审孩子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8日在研和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位于红塔区某某镇“某某某某”T17幢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位于红塔区某某镇某某组的自建房一幢(无门牌),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共三层半,归男方所有;……”。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占用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的房屋(申请批建人为周某某,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砖混结构、共三层半,无门牌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搬离上述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自愿离婚��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合法合理,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将诉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的房屋一幢(申请批建人为周某某,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砖混结构、共三层半,无门牌号)判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至今未搬离上述诉争房屋,是因为原告至今还未将”某某某某”T17幢2单元402号房屋一套的购房款付清和原告未偿还其父亲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原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等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的房屋一幢(申请批建人为周某某,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砖混结构、共三层半,无门牌号)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二、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缴纳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嘉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