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临县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奥整全返还财物、侵权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县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奥整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县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正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单位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整全。再审申请人临县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县开元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奥整全返还财物、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世捷开元公司再审申请称:(1)没有我方扣车的事实;(2)被申请人的涉案车辆和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3)车辆所有权不是我方的,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是属于另一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4)一二审的时候,临县世纪开元承认车是他们扣的;(5)二审认定临县世纪开元的财产不独立,但事实上他的财产是独立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临县开元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13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购买两部华神牌东风自卸车,每部车的总价为1909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在每个月的二十五日前还款,被申请人在2012年5月开始不偿还再审申请人欠款,到8月被申请人共有五月、六月、七月没有还款。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15日把钱打到了被申请人自己的账户后,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及时划扣这个欠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在8月15日也没有划扣这笔欠款。被申请人仍然属于违约。根据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通过扣车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是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扣车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做出扣车决定是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之所以在8月22日扣车,是因为在这一天才发现了这辆车,期间经过了一个多月的追查。被申请人知道自己租赁的车辆被扣之后,才通知再审申请人,其已把钱达到账户,告知再审申请人划扣。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15日存入还款租金银行卡的钱是48500元,在8月22下午扣车之时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的款额为58424.61元(包括合同欠款46010元、违约金1614.61元、管理费800元、扣车费10000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告知再审申请人划扣其款项的时候的款项不够偿还再审申请人的欠款。同时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欠再审申请人8924.61元。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扣车完全是依照法律和合同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不应该承担扣车后的损失。同时再审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早日还款,主动联系了被申请人让其领回被扣车辆,早日运营以改善被申请人自身的收益状况。申请人,在2012年8月28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其去领取被扣车辆,但是被申请人奥整全没有去提车。可见后来的损失是由于其本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从2012年8月28日至今的因扣车造成的损失。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奥整全与再审申请人临县开元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奥整全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再审申请人临县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奥整全履行合同虽有逾期,但完成了合同项目的付款义务,也依约承担了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应享有对本案讼争两车占有使用的权利。车辆被无故扣留,一直至诉讼到法院时仍未放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申请人奥整全提车,对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临县开元公司所称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临县开元公司时任经理柳庆云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情况说明:“2012年8月发生公司下挂车辆系统欠费被总公司清欠人员从吕梁兴县扣回,途经临县,移交临县公司托管,期间客户也来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是由于公司运作规定等情况未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拖到现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称“2012年8月22日下午5点该两辆车相跟在兴县到临县线路上运送石子的时候被再审申请人世捷开元公司的清欠组扣押。并将该两辆车(载有石子)存放在临县外环路马家庄露天停车场。被申请人虽与公司业务员即购买该两辆车承办人康华协商,但临县开元公司经请示总部未予放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与临县开元公司不仅是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还是临县开元公司的股东,同时也证明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扣车行为。故,再审申请人世捷开元公司、临县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县开元公司、世捷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县世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