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石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石小刚,石×,石×1,陈喜堂,张全鱼,庄国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1,女,2005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石×、石×1的法定代理人石小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堂,男,1955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鱼,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石小刚、石×、石×1、陈喜堂、张全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国有,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小刚、石×、石×1、陈喜堂、张全鱼,原审被告庄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光,被上诉人石小刚、石×、石×1、陈喜堂、张全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审被告庄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5日1时45分,石小刚驾驶车牌号为冀×号机动车以正常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0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现前方由王×驾驶同方向的车牌号为蒙D7×号机动车(牵车牌号为蒙DE×号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以极其缓慢的车速行驶甚至可能是停在同一车道上,石小刚随即采取刹车措施,但未能刹住,石小刚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蒙D7×号机动车后部,造成石小刚受重伤,石小刚车上的乘客陈×死亡。2013年8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朝)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王×驾驶的蒙D7×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灯光检测右灯亮度不合格,半挂车蒙DE×号车辆车一、二轴均不合格。由于无法确定王×驾驶的车辆的行驶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王×是庄国有雇佣的司机从事受雇活动,王×驾驶的机动车和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亦为庄国有,上述车辆在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王×在高速公路极其缓慢行驶甚至停驶状态,加之其驾驶车辆灯光亮度不合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和雇主的庄国有应当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庄国有、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386.06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交通费8074.5元、食宿费10538元、家属误工费8863元。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石小刚等人的诉讼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王×驾驶的牵引车制动力不合格、右灯亮度不合格、半挂车一、二轴不合格,上述三点均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石小刚驾驶的车辆与我方被保险车辆追尾相撞,这与主车的制动、灯光亮度毫无因果关系。根据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庄国有的陈述,我方被保险车辆为了赶路选择了夜间和高速公路,并在路上正常行驶。因此,石小刚等人所述的“王×的车辆极其缓慢甚至停驶状态”,纯属石小刚等人自己的猜测,毫无根据且与事实不符。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认定。本案中王×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这两个险种都是以责任比例来确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的比例的,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认定我方存在责任或无责任,因此我方没有赔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小刚等人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比例,如果没有证据,石小刚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关于石小刚等人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庄国有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石小刚所致,我雇佣的司机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时,王×在京承高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石小刚等人称王×驾驶的机动车车速极其缓慢甚至停驶是不属实的。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过检测,前车灯亮度不合格,但该瑕疵与本案的追尾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的车辆按照交通法规定已经定期进行了检测,是合格、合法的运输车辆,驾驶员也符合车辆驾驶的条件和资格。我的车辆制动力不合格、半挂车车轴不合格,均不能导致石小刚驾驶的车辆从后方追尾。本案的事故完全是因为石小刚造成。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石小刚驾驶车辆的检测结果为:“整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态无法检验;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态无法检验,前大灯左边黄色灯泡灯丝已断、中间灯泡灯丝已断、左侧前大灯左边灯泡灯丝已断,已断灯丝中两根为熔断。”正是因为这些已断的灯丝,导致石小刚的车辆前灯亮度不够以及车辆制动存在问题,加之雨夜视野环境不好,又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距离、车速过快、疲劳驾驶才造成与我的车辆追尾,因此石小刚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石小刚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石小刚在事故中受到重伤,陈×在事故中死亡,非常值得同情,但本次事故并非是我造成的,石小刚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第三,我方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事故发生后,尽管我方知道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还是做了一系列有助于石小刚等人的工作。首先,我方积极配合协助对受伤者抢救,先后两次垫付了3万元的救治费用。其次,为了配合警方调查事故原因,往返北京4次,车辆停运60天,造成20余万元的损失。考虑到石小刚等人的不幸,我方并未要求石小刚等人赔偿。但石小刚等人对我方的善举并不领情,恰恰相反还提起赔偿诉讼。综上,石小刚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时45分,石小刚驾驶车牌号为冀×号机动车(内乘陈×、张×)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20公里+100米处,与由庄国有雇佣的司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DE×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蒙D7×号、蒙DE×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均为庄国有)发生追尾,该事故造成陈×死亡,石小刚、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交通事故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检验了王×、石小刚、张×和陈×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询问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勘验了王×和石小刚的车辆;对王×车辆所载货物进行了磅量;对王×和石小刚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对王×和石小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对王×和石小刚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对陈×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经查证核实:王×、石小刚、张×和陈×的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酒精。王×车辆所载货物净重41870KG(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王×驾驶的蒙D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E×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蒙D7×的检验结果:一轴合格、二轴合格、三轴左轮阻滞力不合格;驻车合格;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灯光检测右灯亮度不合格。蒙DE×挂的检验结果:一、轴不合格、二轴不合格、三轴合格。石小刚驾驶的冀×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1.在车牌号为蒙D7×、蒙DE×挂车尾部左侧提取的灯光装置中:黄色灯为LED灯,灯泡外面玻璃罩已经破损,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红色灯为LED灯,灯泡外观完好,但灯的线路板外接线已经缺失,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白色灯为LED灯,灯泡外观完好,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2.在车牌号为蒙D7×、蒙DE×挂车车辆尾部右侧提取的灯光装置中:白色灯为LED灯,灯泡外观完好,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红色灯为LED灯,灯泡外观完好,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黄色灯为LED灯,灯泡外观完好,经试验,可以正常使用。3.在车牌号为冀×车辆左侧提取的前大灯灯光装置中,左边黄色灯泡外观完好,灯泡内有一根灯丝,已断,属熔断;中间灯泡外观已破损,内有两个灯丝,其中一根灯丝没断,但已经严重受损,另一根灯丝已断,属冷断;右边灯泡外观完好,经检测,可以正常使用。4.在车牌号为冀×车辆左侧提取的前大灯灯光装置中:左边灯泡外观完好,灯泡内有一根灯丝,已断,属熔断;中间的灯泡外观完好,经检测,可以正常使用;右边黄色灯泡外观完好,经检测,可以正常使用。(1)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王×和石小刚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京公交(朝)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花费医疗费5386.06元,经抢救无效,陈×于当日死亡。一审庭审中,石小刚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的家属为处理陈×死亡善后事宜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以及误工证明。一审另查,陈喜堂、张全鱼系陈×的父母,石小刚系陈×的配偶,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即石×和石×1,事故发生时,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陈喜堂、石小刚、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张全鱼、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陈喜堂、张全鱼生有两个子女,即陈×和陈×1。一审再查,王×驾驶的蒙D7×号机动车和蒙DE×号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正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正从事受雇于庄国有的雇佣活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庄国有雇员的王×驾驶机动车与石小刚发生交通事故,石小刚车内的乘车人陈×在事故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后对石小刚和王×驾驶的机动车进行的检测结果,可以确定王×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现象,石小刚和王×所驾驶的机动车均存在安全隐患,故该院基于上述检测结果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王×的雇主,即庄国有对该起事故给石小刚等五人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的法定继承人所遭受的损失,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尚引发了石小刚起诉庄国有和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另一起民事赔偿案件,故在确定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时,将根据本案的赔偿数额占两起案件总计的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确定,不足部分根据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庄国有承担。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该院将根据医疗费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因本次事故中引发的石小刚起诉庄国有和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案件中,该院对石小刚适用了非农业家庭户籍的性质计算了石小刚的残疾赔偿金,故该院在本案中亦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死亡赔偿金。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本案将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石小刚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陈喜堂、张全鱼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二人的扶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石×、石×1的抚养费,该院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该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石小刚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为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医疗费317元、死亡赔偿金157143元,共计15746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4447.4元、丧葬费62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000元,共计173188.6元;三、驳回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车辆超载与追尾事故无因果关系,存在安全隐患不等于必须承担责任,其他无责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故一审判决以王×驾驶的车辆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认定庄国有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者险赔偿总额294148.85元(本案以及石小刚起诉的另案)超过责任限额20万元。三、一审认定的石小刚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金额过高。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驾驶的车辆超载、制动力不合格、灯光不合格,故庄国有作为王×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石小刚因紧急避险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乘车人员死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由制造险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庄国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两份。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数额。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无过高情形。五、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石小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国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陈×和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的户籍登记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庄国有、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三个,即庄国有是否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超过主车责任限额的三者险赔偿数额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能否免责以及一审判决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金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后对石小刚和王×驾驶的机动车进行的检测结果,王×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现象,石小刚和王×所驾驶的机动车均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上述检测结果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王×的雇主庄国有对该起事故给石小刚等五人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畴。庄国有主张对该条款不知情,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4元,由石小刚、陈喜堂、张全鱼、石×、石×1负担11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庄国有负担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