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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新、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27日,生一女儿洪梦晶。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漳平市象湖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8日,生一儿子洪梓濠。原告因婚前工伤,于2008年获得60000元补偿款,后用于建象湖村下店路30号二层楼房1幢,原告为家庭的美满倾尽所有,可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于2013年4月离开家庭到龙岩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离开家庭到龙岩打工已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洪梦晶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洪梓濠由被告负责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象湖镇象湖村下店路30号的自建房1幢(二层)由原被告均分,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脾气虽比较暴躁,吵闹是有,但答辩人没有殴打或者虐待原告,答辩人也愿意改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3、漳平市象湖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洪梦晶、洪梓濠系原被告的子女的事实;4、(当庭提交)新罗区瑛瑛美甲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起就在龙岩打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洪某某询问笔录1份,洪某某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当庭提交)新罗区瑛瑛美甲店证明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店铺在哪里,不清楚这回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洪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家人恐吓女儿所致,被告对本院制作的洪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不存在洪某某被恐吓,原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6月27日,生一女儿洪某某。2007年4月18日,双方在漳平市象湖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8日,生一儿子洪某某。婚后被告因脾气比较暴躁,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到龙岩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发生一定的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