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现年8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两人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现在夫妻感情良好,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原告于2005年4月从杭州来嵊州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现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塘小学读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0月1日被告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应该说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比较稳定,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养育女儿成某,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在双方虽处分居状态,但两人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女儿尚幼,还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使夫妻两人重归于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