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金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500元,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之后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王某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年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5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