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港区大丰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产业园西侧路段时,车辆划向道路东侧驶入沟中,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姚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杨某、许某、曹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