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也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1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只提交被告一月收入单据为3500元),每年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在私营企业工作,不能保证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有婚前财产位于龙山街道办事处沙子村平房一套。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油烟机一台、汽灶一套、粉刷墙面费用3500元。被告主张现在沙子村平房处还剩冰箱、油烟机和个人的衣物在,其余的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卡有存款10000元,且其收入在2014年12月份后应给付原告(原告照顾孩子,没参加工作),但被告没有给付,请求被告给付。被告主张工资卡没有存款10000元,12月份的工资给发了一部分,之后再没发。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被告的月收入数额,本院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定被告的收入,抚养费确定为每年87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油烟机一台及粉刷墙面等不宜进行物的移转,该财产应给付被告,被告应适当折价给原告,本院酌定该款为4000元。原告主张有存款10000元请求分割,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自2014年12月起的被告收入,因无法确定该收入及被告生活消费后剩余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于1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87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汽灶一套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折价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