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卓武等四人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俊财,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吉龙,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泽江(绰号“南瓜”),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卓武等四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卓武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卓武和冼泽江、许俊财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到临城镇伺机抢劫。三被告人在文明东路西门市场附近,看到被害人林*燕和谢*燕骑着一辆电动车往昌拱方向行驶,便骑车尾随。当林*燕和谢*燕骑车拐进临高县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之间的一巷子后,谢卓武便骑车靠近被害人,冼泽江、许俊财下车持刀威胁林*燕和谢*燕,抢走林*燕的1部索尼平板手机和1条彩金项链。(二)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卓武、陈吉龙、许俊财、冼泽江乘坐许俊财驾驶的白色小轿车行驶至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椰风情酒店时,看到被害人王*丹、黄*灵、冼*英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在路上,便开车尾随。当王*丹等人行驶到嘉华苑宾馆附近时,许俊财就超车停在王*丹等人的前方,谢卓武、陈吉龙、冼泽江持刀下车威胁王*丹等人,抢走王*丹的1部三星牌手机、黄*灵的1部杂牌手机、1个玉佛,冼*英的1部朵唯牌手机。冼泽江将抢到的三星牌手机卖给了一个叫“不康”的人,谢卓武将抢到的朵唯手机卖给了王小花。经鉴定:被抢的朵唯手机和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三)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俊财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吉龙、谢卓武窜到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临高盐业局附近,看到被害人颜*妹和钟*四骑一辆电动车进了盐业局一条小巷,许俊财等三人骑车尾随,颜*妹和钟*四骑车进了小巷十几米后,骑车将颜*妹和钟*四拦停,陈吉龙、谢卓武持刀抢走颜*妹的1部朵唯牌手机和1辆雅迪电动车,抢走钟*四的1部手机。抢劫得手后,陈吉龙、谢卓武和许俊财将抢来的电动车骑回博厚镇敦太村口交给“不四”和冼泽江看管。经鉴定:被抢的朵唯牌手机和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四)2014年3月18日凌晨2点多钟,当被告人陈吉龙、谢卓武、许俊财骑车窜到临海路临高中学门口附近时,看到了被害人孙*奇和邓*泳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于是许俊财便骑车靠近孙*奇和邓*泳,坐在车后的陈吉龙、谢卓武持刀威胁孙*奇停车。孙*奇和邓*泳弃车逃跑,谢卓武将孙*奇的摩托车开走。之后,被抢摩托车由“弟其”卖了得款3500元,谢卓武分得1100元,“不龙”分得1200元,许俊财分得1100元,分得“弟其”100元买烟和加油。经鉴定:被抢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5元。(五)2014年3月22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谢卓武和弟其、王祥(均在逃)同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儋州市那大镇伺机抢劫。当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那大镇交通北路附近,看到被害人羊*博及其朋友在散步时,被告人谢卓武等三人便持刀威胁羊*博及其朋友,抢走华为手机和Iphone手机各1部及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数张和400元现金)。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陈吉龙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儋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顺、符*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燕、冼*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冼泽江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泽江、陈吉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多次抢劫,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龙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认定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卓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俊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冼泽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前两起抢劫,其余的几起均没参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俊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吉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参与了原判中认定的第二起抢劫,其余的几起均没参加,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泽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吉龙的辩护人辩称:陈吉龙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抢劫后,即返回家中休息,并未参与其余的几起抢劫。原审认定许俊财骑冼泽江的摩托车,载陈吉龙及谢卓武返回临城镇继续抢劫缺乏证据,且谢卓武供述的抢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地点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林*燕、冼*英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谢卓武、许俊财、冼泽江亦有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谢卓武、许俊财、冼泽江的供述相吻合,全案还有证人蔡*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上诉人相互配合、协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不区分主从犯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亦无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卓武、许俊财、陈吉龙、冼泽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 良审判员 伍柄霖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