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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许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许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许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伟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伟东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60009-015-2012010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许伟东借款额度3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为担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许伟东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600092012010269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伟东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人家4号楼2单元3层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伟东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许伟东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许伟东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许伟东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6438.79元、利息7368.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伟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伟东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5-2012010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许伟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438.79元,利息7368.71元及违约金14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4日,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286438.7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许伟东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代理费13786元);4、被告许伟东以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人家4号楼2单元3层X号房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许伟东承担。被告许伟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许伟东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伟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伟东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5-2012010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许伟东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4500600092012010269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依约向被告许伟东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但被告许伟东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许伟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许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438.79元、利息7386.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86438.79元,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7368.71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伟东支付违约金1432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被告许伟东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贷款发放日起12个月内,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贷款发放12个月后借款人提前还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后办理;贷款人按借款人每次提前还本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本违约金收取比例为0.5%,提前还本违约金在提前归还本时一并收取”,但本案系被告许伟东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许伟东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形,该情形与《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贷款发放12个月后借款人提前还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后办理;贷款人按借款人每次提前还本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本违约金收取比例为0.5%,提前还本违约金在提前归还本时一并收取”显然不属于同一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伟东赔偿律师代理费13786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378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许伟东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3786元。另外,《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伟东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人家4号楼2单元3层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20000元,故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许伟东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5-2012010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许伟东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6438.79元;三、被告许伟东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为7368.7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8643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许伟东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3786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许伟东提供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人家4号楼2单元3层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许伟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