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涛与刘自平、何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刘自平,何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赵涛,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平,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何月娥,女,1956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自平妻子。原告赵涛与被告刘自平、何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夏晖与被告刘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自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220000元多。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无力还款,原、被告撤换借条以保证诉讼时效。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撤换借条,并达成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只归还了两次借款,其中一次还款8000元,一次还款5500元。尚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现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赵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4500元,现金给付9000元,被告共还款13500元。被告刘自平、何月娥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据上22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借款后计算的利息,本金被告已经归还了。被告欠原告206500元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刘自平因资金短缺,曾多次向原告赵涛借款,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刘自平归还了本金后尚欠原告赵涛利息220000元,被告刘自平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刘自平后分两次共还原告赵涛13500元,尚欠206500元未还。原告赵涛因索要欠款无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赵涛起诉要求被告刘自平、何月娥给付借款20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刘自平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刘自平与被告何月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赵涛主张被告刘自平、何月娥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平、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涛借款利息206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刘自平、何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