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景玉霞与黄传静、王鸿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玉霞,黄传静,王鸿剑,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442-1号原告:景玉霞。被告:黄传静。被告:王鸿剑。系被告黄传静的丈夫。被告:王珊珊,系黄传静与王鸿剑之女。担保人:景玉玲,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政府街275号。担保人:吴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景玉玲之子。担保人:景玉梅,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政府街346号1号楼3单元102室。担保人:景彦荔,女,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景玉梅之女。担保人:景玉秋,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政府街225号内1号。担保人:殷晓蒙,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景玉秋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景玉霞与被告黄传静、王鸿剑、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珊珊5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名下坐落在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9楼14层2单元1705号住房(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和坐落在山东省陵县唐城路4号B-03.04.05座0单元1.2层B-03.04.05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056)。三、查封担保人景玉玲名下坐落在山东省陵县世纪家园16号楼1单元401号住房(陵房权证陵县字第××号)。四、查封担保人景玉玲和吴磊名下坐落在德城区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2号楼2单元6层602号住房(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唐人201300563)。五、查封担保人景玉梅和景彦荔名下坐落在德城区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2号楼2单元6层604号住房(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唐人201300562)。六、查封担保人景彦荔名下坐落在山东省陵县世纪家园6号楼1单元202号住房(房权证陵县字第××号)。七、查封担保人景玉秋和殷晓蒙名下坐落在德城区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2号楼2单元6层603号住房(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唐人20130056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杨云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