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苏H×××××号(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泰顺县三魁镇燕水路140号前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