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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青,男,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马青从原告处贷款1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735‰,于2010年7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计21557.97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计21557.97元,本息合计36557.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马青自2015年1月20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马青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月利率9.73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放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马青发放贷款15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清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与被告马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函及被告马青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青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马青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证实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马青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马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1557.97元;三、被告马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四、被告马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