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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水芝澳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坤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水芝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法定代表人詹姆斯.Mc.拉芙琳,运营部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采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水芝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为第6579102号“水芝”商标,由采诗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为第1720314号“水芝澳”商标,由水芝澳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为第2024065号“水芝澳H2O及图”商标,由水芝澳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水芝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257号“水芝”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水芝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193号《关于第6579102号“水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水芝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采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水芝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商号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原审庭审中,采诗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包装、2008年以后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部分销售发票、“采诗”商标详细注册信息、有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水芝澳”、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水芝澳H2O”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水芝”,引证商标一、二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牙膏、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料、牙膏、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采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和推广,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牙膏、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结论的基础上纠正相关错误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采诗公司在实际商标使用中具有摹仿水芝澳公司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撤销原审判���,维持被诉裁定。水芝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未考虑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水芝澳公司提交了以“水芝澳”为检索词的相关期刊、文献等文章摘页以及“水芝澳”产品的宣传图片和简介,采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水芝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牙膏、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水、香料、牙膏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水芝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一“水芝澳”、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水芝澳H2O”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水芝”,引证商标一、二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均近似,整体上构成���似商标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采诗公司在实际商标使用中具有摹仿水芝澳公司商标的恶意,但根据在案证据,即使采诗公司在商标使用中有摹仿的嫌疑,也仅限于化妆品等商品范围,并不及于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水芝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但基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亦不会与化妆品等商品产生关联,进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料、牙膏、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采诗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水芝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采诗公司、水芝澳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水芝澳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