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子朱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矛盾重重,虽经历离婚、复婚,但没有任何改善,早已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04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朱某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04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广饶县某村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系原告宋某个人财产,被告朱某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西边田园乡村饭店经营权及店内附属资产一宗、丰田RAV4轿车一辆及长安奔奔迷你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丰田RAV4轿车贷款10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因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朱某同意抚养婚生子朱某甲,原告宋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方面,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宋某因娘家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0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田园乡村饭店经营权及店内附属资产一宗、长安奔奔迷你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均不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双方主张权利时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丰田RAV4轿车一辆,庭审中被告朱某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225000元,扣除107500元车贷后,该车剩余价值117500元,同意支付原告宋某一半价款58750元,该车辆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宋某同意被告上述意见,故对该车辆的处理分配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某要求原告支付田园乡村饭店房屋三年租赁费的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饭店经营所使用的房屋系被告朱某母亲所有,因此被告朱某主张该租赁费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随被告朱某一起生活,原告宋某自2015年0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朱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宋某个人财产(广饶县某村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归原告宋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丰田RAV4轿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交付被告朱某;该车贷款107500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丰田RAV4轿车剩余价款的二分之一即58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乙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