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1,刘×,何×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1,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以上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宗显,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2,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何×1、刘×因与被申请人何×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1、刘×申请再审称:何×1和仇xx是海淀区田村前街341号23间房屋的所有人。何×2没有证据证明其是23间房屋的共有人。海淀区前街341号23间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归属于被拆迁人何×1、刘×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享有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2作为涉诉的341号院拆迁时的在册人口,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拆迁政策确定何×2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何×1、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1、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