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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婵格、张威、邹如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如后,李婵格,张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如后,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威,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邹如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如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如后及其辩护人陈晓雯,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邹如后在接到张某甲向其购买20克冰毒的信息后,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张威购买。随后,被告人李婵格携带准备好的毒品乘坐张威驾驶的小汽车接上邹如后一起去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漾逸居小区交易。到达该小区停车场时,李婵格、张威将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7克)交给邹如后贩卖给张某甲。邹如后行至该小区D5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及手机1部。李婵格、张威在等待邹如后的过程中,见公安人员过来查车,欲逃离未果,李婵格遂将携带的另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83克)扔到车后排座。随后其二人在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及手机2部、手提包1个。归案后,邹如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罗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婵格、张威、邹如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李婵格贩卖五十克以上,张威、邹如后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邹如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婵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邹如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6克、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邹如后上诉提出:1.涉案毒品非其本人所有,其只是协助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2.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且其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邹如后的辩护人提出:1.邹如后在本案中仅系居间介绍、协助他人买卖毒品,故应当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2.邹如后系在受到他人的犯意及数量引诱下才参与贩毒,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较同案人的量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如后、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如后及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邹如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邹如后归案后稳定供认系张某乙主动在聊天过程提出需要购买毒品,其为此才联系张威意欲贩毒,其供述与通话记录证实的客观情况相符,虽然证人张某乙称其因发现邹如后有贩毒嫌疑而与邹聊天并向其购买毒品,但并无聊天记录印证张某甲所提其发现邹如后案发前有贩毒嫌疑的指证,鉴于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邹如后案发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据此可认定邹如后系在张某乙的引诱下贩毒,即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对邹如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2.在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77克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婵格系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并积极参与贩卖,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无疑;原审被告人张威在接到邹如后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积极联系李婵格商议贩毒事宜,帮忙包装毒品并搭载二人前往交易地点,亦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鉴于上诉人邹如后仅系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故可认定其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3.原判已认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以及邹如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邹如后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轻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如后、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李婵格贩卖五十克以上,张威、邹如后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婵格、张威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如后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邹如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主从犯,致对邹如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邹如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可予采纳,其余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对原审被告人李婵格、张威的定罪量刑及涉案物品的处理,以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如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如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如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