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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刘彦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孙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刘某某(份证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未同居生活。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证据三、尚志市亮河镇平安村委员会及尚志市公安局亮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刘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无联系方式。证据四、尚志市亮河镇平安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某户口在我村,该人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兰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孙某某的邻居,孙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结婚,当时我们参加了婚礼。结婚3天后回门,新娘子借口回家后,至今也找不到新娘子。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