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加明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加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26号罪犯刘加明,男,汉族,1983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加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05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05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刘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加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加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