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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永兰与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兰,晋龙,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郭永兰,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世伟,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永兰丈夫。被告晋龙,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路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兰与被告晋龙、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兰的委托代理人谢世伟,被告晋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樊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兰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左右,我丈夫驾驶的晋LGL2**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北大街坂下路口等待变绿灯时,被告晋龙驾驶的晋LT85**出租车强行变道加塞,导致我丈夫驾驶的晋LGL2**车辆左前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晋龙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由于撞击剧烈,导致当时已经怀孕两个月的我下体出血,顿时疼痛难忍。我的丈夫在报警后立即将我送往新立医院进行检查。由于我系孕妇,导致两次转院在临汾第四人民医院拍片进行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胚芽及心管搏动(之前十日检查一切正常)。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为:先兆流产。待我回家后第二日早上孩子流产。之后遵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一个月。2015年1月7日,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告知,被告晋龙驾驶的晋LT85**系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的登记车辆。我的流产致使我整日以泪洗面,我的丈夫也因此整日沮丧,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晋龙和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3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永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汾市人民医院票据。3、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门诊费票据。4、临汾市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5、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检查申请单。6、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单。7、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晋LT85**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记录。被告晋龙辩称,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晋龙未提交证据。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T8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因事故车辆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晋龙驾驶的LT8576在鼓楼北大街坂下路南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世伟驾驶晋LGL2**车相撞,被告晋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5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世伟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永兰坐在谢世伟驾驶晋LGL2**副驾驶位置,车辆发生碰撞时,致使当时已经怀孕两个多月的原告郭永兰下体出血,原告郭永兰当即被送往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就诊,因孕妇体质特殊,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郭永兰流产后,向其工作单位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请假一个月在家休养。另查明,原告郭永兰系山西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鑫支行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其9-12月的工资单,工资收入平均为11778.48元/月;在原告请假的2015年1月1日-31日,其发放工资3445元。被告晋龙驾驶的事故车辆LT8576登记于被告临汾市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春秋汽车出租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3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世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晋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对原告郭永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首先予以承担,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晋龙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99元,有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7元有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永兰的伤情特殊,考虑其系高龄孕妇,对其身心应予以照顾,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为112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请假条、工资表,主张误工时间一个月过长,本院酌情计算15天为宜,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计算为(11778.48元-3445元)÷30天×15天=4166.7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郭永兰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流产,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且难以愈合的,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永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蒿利剑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