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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玉生等2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姚玉生,谭宝玉,孟祥南,孙伟波,刘洪祥,张福生,靳海林,王洪杰,房永生,于金卫,任贵权,刘振军,尹传河,宋万林,孟祥佳,闫增红,于强,孙洪涛,盛宝忠,吴震宇,吴振和,张学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福安路龙泰小区1楼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谭宝玉,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伟波,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洪祥,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生,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靳海林,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洪杰,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永生,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金卫,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贵权,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军,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尹传河,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万林,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佳,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增红,女,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强,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洪涛,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刚,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盛宝忠,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震宇,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振和,男,1967年7月20日,满族,农民,被告:张学庆,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姚玉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谭宝玉,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孟祥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玉生等2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姚玉生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姚玉生、谭宝玉、孟祥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王德成挂靠原告建筑石咀供销社商贸楼,王德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吴刚,吴刚雇佣本案被告从事木工、瓦工工作,吴刚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有劳动报酬,此款应由吴刚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姚玉生等23人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鑫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宇公司给付被告宋万林工资4,100.00元、孟祥佳工资4,200.00元、闫增红工资4,200.00元、孙伟波工资4,100.00元、于强工资4,200.00元、刘红祥4,100.00元、姚玉生5,000.00元、谭宝玉4,300.00元、孟祥南4,800.00元、孙红涛5,000.00元、刘刚4,100.00元、吴振和5,000.00元、张福生4,100.00元、靳海林4,100.00元、王洪杰4,100.00元、房永生4,400.00元、于金卫5,000.00元、任贵权4,100.00元、盛宝忠5,000.00元、吴震宇4,000.00元、刘振军4,100.00元、张学庆4,200.00元、尹传河4,100.00元。鑫宇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姚玉生等23人向鑫宇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而每个人要求的数额在4,000.00元至5,000.00元之间,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姚玉生等人要求的劳务费并未超过磐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950.00元X12月=11400.00元),所以,该案件属于小额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解释规定,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当为终局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