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25号原告时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28岁。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举办结婚仪式。婚生女儿夏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出生。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社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1日被告及其亲属数人对原告父亲实施殴打。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车、空调、洗衣机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以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夏某甲出生的情况;4、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该公司后,被告夏某某未到该公司找过原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5、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本案被告及其父亲因离婚一事在原告家中发生打架一事。6、证人高某某、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12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外出打工时的路费是被告父母所出,且由被告的弟弟将原告送至社旗,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小孙女一直跟着自己和爱人生活。证人夏某乙系被告夏某某之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明没有盖章人的签名,不应认定,本院证认为,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于宽泛,没有详细的情况,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证为,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亦无书写人员的签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二名证人虽证明原、被告生过气,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二名证人证实原被告生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原、被告生气的部分属实,证明原、被告感情好的部分不属实,本院认证为,证人夏某乙证明原、被告生气的证言与证人高某某、惠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依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9月16日女儿夏某甲出生。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社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曾生气、吵架。2012年12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此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原告虽因二人生气,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但并不表示夫妻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宗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