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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克英与邵文、曹培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曹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邵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邵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徐民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铜沛路警苑小区1-5-401室住房。在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邵某提出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听证后认为邵某的异议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2014)鼓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市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被告曹某某所有坐落于徐州市铜沛路铜沛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许可执行;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诉争房屋我在2006年就和曹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那个时候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房子我从2008年年底就装修入住到现在,房款已经付清了,房证在曹某某名下,当时说五年后才能过户,所以一直没有过户,现在我认为诉争房屋是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至于单元号变更的原因我不清楚,原来是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因如下:第一,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与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实际就是一套房子,刚开始单位分房子是三栋楼,那时小区还没有盖,后来办房证的时候单位就给了一栋楼,因为楼层连一起了,办房证的时候补签的协议变更为5单元;第二,我和权某离婚之前,在2006年把房子转给了邵某,并签了协议书,后来上房的时候就直接交给了邵某,现在房屋实际是邵某的;第三,没有变更房产权证的原因是单位说五年后才能过户,所以一直没有过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5月8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作废,且江苏某某监狱没有关于购房后五年才能出售办理过户的规定。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曹某某系江苏省某某监狱民警,其分配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事实。2、曹某某与权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对离婚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01年6月26日至2008年5月12日,曹某某与权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2008年5月12日双方离婚时被告曹某某对涉诉房屋没有处理,即没有与邵某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邵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某某监狱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曹某某是他们监狱的民警,并且在2006年分到房子,至于房屋的买卖他们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单位在网上也有分房方案,写明5年内不能过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8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我和曹某某、权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共付了323350元,房款已经付清了;2、涉案房屋房证、土地证各一份;3、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以及有限电视业务受理单各一份;4、2006年至2010年曹某某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条八张以及装修费用收据一组;5、维修工单一份、天然气置换器具改造服务卡一份以及房、电、水费和暖气收据各一张;6、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3月10日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江苏省某某监狱和曹某某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其中1-5-401室的房屋是2011年签订的);7、邵某拍摄的涉案房屋现居住情况照片一组;8、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据2至证据8均证明曹某某只分有一套房子,并出卖给我了;9、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邵某是我的哥哥,是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支票是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我把支票给了曹某某,曹某某又给了权某,为了取款方便当时是邵某和权某取的,钱交给了权某;10、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4月份,我就开始在本市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居住;11、装修购买材料、家电发票等一组共8张及银行卡两张,分别为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证明从2008年-2009年,我家的装修没有通过装修公司,是自己装修的,最后买的空调在2009年;12、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为小区内只要有新入住的,居委会都会上门走访登记,证明我从2009年居住在本市铜沛路警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字面证实邵某购买的房屋是某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117.05平方米,而非本案涉诉的房屋,且曹某某和权某签字的字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是一人所为;对证据2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曹某某,而非本案被告邵某;对于证据3中的有限电视用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其有限电视的户主是王某,地址是鼓楼区铜沛路某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与本案查封的房屋的地址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八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八张收条与所签协议支付款的时间不一致;对于证据5的装修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装修单证实装修的客户为4-401室而非本案的5-401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白条无售货单位的印章,也无售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维修工单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该证据证明户主为王某,地址是某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不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地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然气置换服务卡的载明的业主为曹某某,用户地址为铜沛路1-4-401室,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关联性,对于电费水费缴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交水电费的业主是曹某某而非本案的被告邵某;对证据6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其形式上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只盖章,形式上不合法,且证明居民住所机关应系当地公安机关而非计划生育办公室,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曹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在诉前多次到本案涉诉房屋,被告曹某某住在此处,且本案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将该房屋查封,自2014年2月25日才提出异议,因此其证明将该房转让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江苏省某某监狱和曹某某在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协议是同一天时间签订的,且面积也不一样,也没有本案被告曹某某的签字,第二份协议的落款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该照片是在被告所居房屋拍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曹某某和王某有交易2872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与本案涉诉房屋有关联;对证据9支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邵某无关。被告邵某陈述把14万元某某公司的现金支票作为购房预付款给曹某某,与2014年6月11日权某的情况说明不符,即与“2006年8月21日邵某预付给我用于购买某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14万元的现金支票”相矛盾,证实购买该房支付14万元是虚假的。支付14万元的现金支票是徐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而非本案邵某的现金支票,且不是邵某直接支付给权某,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实的是本案被告之子出生在本市云龙区,而非本案涉诉房屋的鼓楼区,对于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居住在本案涉诉房屋内,因其字面意思是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而非本案涉诉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且该证明不能证实本案被告的住址;对于证据11中的该组证据所涉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他票据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先从形式上看不合法,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书证,应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体负责人及书证的制作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而该证明无上述人员签字,从职权化来看,居委会无权证明其户籍和住址,该项职权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是不真实的。合议庭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邵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核查,该证明系江苏省某某监狱所出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2006年8月21日曹某某、权某与邵某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与样本标称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并不一致。对于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查,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3、5、7、8、9,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查,虽然被告邵某辩称该房子从2008年年底其就装修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但根据其提供的物业费、暖气费收据等均显示为业主依然为曹某某,无法证明其自2008年已实际占有该房,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被告邵某主张购房首付款14万元已经支付给曹某某,虽然被告曹某某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条,但经查证该14万元现金支票是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出票,2006年8月23日由该公司的负责人邵某取走,而非被告曹某某本人领取,因此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了曹某某;另外几笔房款的交付被告主张均是现金交付,亦无法核实交付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6,其中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该机构并非出具公民经常居住地址证明的有权单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3月10日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苏省某某监狱和曹某某在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核查,在2014年6月30日本院对江苏省某某监狱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乔某某进行了询问以及同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了证明共同证实了:江苏省某某监狱某某路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后来房号调整将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调整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并与曹某某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曹某某依据后一合同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故这两份协议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邵某所举证据11,原告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查,虽然该组证据的部分发票及对应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邵某夫妇购买了电器、装修材料等,但是无法证明该电器及装修材料是否用于涉案房屋,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核查,该证据是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且也是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8月21日曹某某、权某与邵某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与样本标称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并不一致。对于本院委托该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了质证,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是真实的,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本案涉诉的标称2006年8月21日的购房协议书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进一步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行为是不存在的,被告邵某的异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邵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是2006年买房子的,原告和曹某某发生纠纷是在2010年之后,他们的纠纷本身就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再涉及到我,房子没有过户的原因我已向法院作出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也已核实认定;为了配合法院调查清楚让对方确认已有的事实,我同意了前段时间的鉴定,但鉴定的结果是所问非所答,并不能给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此鉴定毫无意义,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于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可,对于检材的分析意见不认可。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前往江苏省某某监狱进行调查,同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了证明一份。对于该份证明,于2014年7月10日的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2.6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率24%,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徐民终字第1735号终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2.6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率24%,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某某路警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在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邵某提出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听证后认为邵某的异议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2014)鼓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买卖情况如下:2006年7月14日,江苏省某某监狱与曹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参与某某监狱的分房,并获得房号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117.5平方米(以徐州市房产测绘机构最终实测面积为准)。2011年江苏省某某监狱并与曹某某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落款依然为2006年7月14日,因房号调整,将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调整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变更为124.86平方米。2011年4月28日,曹某某依据该协议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124.86平方米。2014年5月8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载明:1、将2013年11月26日给曹某某开具的一份证明原件收回作废,并说明我单位不能证明曹某某与邵某签订购房协议的真实性;2、“因该房产系我单位集资建房,需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对于5年的过户期,我单位没有相关文字性规定,因此,我单位不能予以证明。3、2013年11月26日的证明,本意是想证明曹某某系我监民警,因集资建房分得我单位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单位某某路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后来房号调整将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调整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并与曹某某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曹某某依据后一合同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邵某提交了落款为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曹某某、权某)自愿将某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为117.0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邵某)(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2、乙方预交给甲方购房款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3、在房屋竣工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4、乙方协过户手续时,甲方积极配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与样本标称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手写体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并不一致。再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做出了(2013)鼓民诉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期限两年。2011年5月6日,曹某某用诉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2015年1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邵某,男,身份证号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经走访调查,夫妻二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鼓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鼓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5月8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示的证明一份,被告邵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书各一份、江苏省某某监狱和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某某监狱出具了证明一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徐州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归属;2、对诉争房屋是否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曹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的本案涉案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邵某以其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为由,要求本院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交付占有并不发生房产所有权变更的效力;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房产所有权变更的效力。又因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第三人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阻却对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邵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三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关于被告邵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邵某及曹某某应就上述存在阻却执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邵某虽然举证了其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协议,但是根据鉴定意见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并不一致,对此被告邵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要求进一步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二被告是否故意串通以逃避执行,亦不能确定被告邵某系涉案房产的善意买受人。关于被告邵某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涉案房屋价款的问题。被告邵某主张购房首付款140000元已经支付给曹某某,虽然被告曹某某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条,但经查证该140000元现金支票是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出票,2006年8月23日由该公司的负责人邵某取走,而非被告曹某某本人领取,因此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了曹某某;另外几笔房款的交付被告主张均是现金交付,亦无法核实交付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并未完成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的证明责任。关于被告邵某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被告邵某提供了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以及其儿子邵某某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以证实自2009年以来被告邵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即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被告邵某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关于被告邵某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2011年4月28日,曹某某依据与江苏省某某监狱签订的协议书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被告邵某与曹某某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曹某某又以该房进行了抵押贷款,邵某辩称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涉案房屋为曹某某所在单位江苏省某某监狱有规定五年内不能过户,但邵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本院查封前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的任何障碍,因此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邵某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没有依法发生转移,仍属被告曹某某所有。因此,人民法院仍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告要求对被告曹某某所有涉案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曹某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某某路某某警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7580元,合计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负担387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8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