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磐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银。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银、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5,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追加采购设备,追加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9,761.00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75,261.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签字盖章承诺货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75,26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附件共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合同价款为185,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追加采购货物明细单一组,(1、《收条》,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梅森设备明细》,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梅森设备明细》,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梅森设备明细》,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梅森设备明细》,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梅森设备明细》,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梅森设备明细》,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梅森设备明细》,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在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追加采购设备,追加设备价款为89,761.00元。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5,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追加采购设备,追加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9,761.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275,261.0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75,26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5,261.00元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75,261.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