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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缴纳工伤统筹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西牛村,组织机构代码05035706-7。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闵文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269号。法定代表人于其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冉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瀚月,该局工伤生育科副科长。原告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缴纳工伤统筹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冉明、胡瀚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云社险(2014)35号《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通知》。原告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所辖煤厂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在被告处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2011年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单位涂中宇、高报财、周远足、周远成、程远平等5名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二级、三级、四级伤残,并由被告按月给上述5名职工发放伤残津贴。2014年7月2日云阳县人民政府行文对西牛煤厂实施关闭。2014年12月8日,被告发文要求原告为涂中宇、高报财、周远足、周远成、程远平五名职工缴纳工伤统筹费1940773.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既是保证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同时又是降低用工单位的经营风险。在出现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既然原告为五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这五名职工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只是以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而西牛煤厂已被关闭,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也就丧失了缴费的义务。而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伤统筹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原投保单位,同时也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云社险(2014)35号《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局辩称,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目前在重庆市社会保障信息工伤子系统中参保状态仍然为参保缴费状态。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渝人社发(2011)258号)第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从决定关闭至今并没有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我局于2014年12月28日向该单位发出了《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2014)35号)。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的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用问题的批复》;四、《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系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014年7月2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的通知》(云阳府发(2013)25号),决定关闭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云社险(2014)35号《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通知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应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1940773.72元,历年欠工伤保险费15359.00元。要求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在2015年1月31日前缴入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相关规定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铁矿村西牛煤厂在被告作出云社险(2014)35号缴费通知时已经不欠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作出了《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煤矿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2015)16号),该通知载明铁矿村西牛煤厂应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2023726.80元,同时宣布原云社险(2014)35号《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作废。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撤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系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村西牛煤厂关闭注销后,云阳县金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2014)35号)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县社会保险局是适格的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重庆市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在清算阶段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被告通知原告一次性缴纳工伤统筹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被告作出的云社险(2014)35号通知中,工伤保险欠费是错误的。被告发现错误后,重新作出了新的通知。因此被告所作的云社险(2014)35号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云社险(2014)35号《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通知》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书 记 员  谭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