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洛四朗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四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四朗,1993年7月8日出生,男,藏族,系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无业人员,文盲,捕前无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542127199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洛四朗因涉嫌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四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箪增锣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四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洛四朗窜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当如村来某别墅内,通过翻墙进入别墅院内,用从院中捡的手钳子,撬开防护窗进入房间内,将一楼客厅及二楼卧室的液晶电视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拆下,用房间内的被子将两台电视机包住,并用哈达捆绑携带,并在一楼的一间卧室内盗取十一条香烟、一个手机充电宝、一个照相机三脚架,被告人携带上述物品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洛四朗逃离现场后因行迹可疑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盘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58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四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洛四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洛四朗翻墙进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当如村来某别墅内,用从院中捡的手钳,撬开防护窗进入房间,将一楼客厅及二楼卧室的液晶电视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拆下,用房间内的被子将两台电视机(创维电视机42E500E一台、长虹电视机LED32B1000C一台)包住,并用哈达捆绑携带,并在一楼一房间内盗取DUNHILL香烟(登喜路)十一条、承诺通牌(cutong)黑色充电宝一个、伟峰牌照相机三脚架一个后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洛四朗逃离现场后因行迹可疑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盘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5839.00元(伍仟捌佰叁拾玖元整),并出具林地价认字(2015)04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洛四朗盗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对其撤销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洛四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04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林)公(刑)痕鉴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物证创维电视机型号42E500E一台、长虹电视机型号LED32B1000C一台、DUNHILL香烟(登喜路)十一条、承诺通牌(cutong)黑色充电宝一个、伟峰牌照相机三脚架一个、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四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四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被告人洛四朗有盗窃劣迹;3、被告人洛四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四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运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旦增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