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俊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吴俊,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仑,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俊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20000元,现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120000元和支付4倍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酌情考虑关于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XX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2007年9月6日,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签名,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申请登记设立重庆分公司,申请书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设立的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XX云,2011年3月31日,因重庆分公司未接受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08年5月25日,重庆分公司开出收据,收取原告吴俊现金120000元,加盖了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注明“支付公司办理业务费用”,另起一行注明“按□500计息”,交款单位处注明是“公司借支”,经办人是“宋”。原告陈述其以现金交给了财会人员,没有选择银行转账。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二人均不认可为公司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依法设立,而重庆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是否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而设立,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因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且重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长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长城公司应代替重庆分公司偿还债务。原告称向重庆分公司出借现金120000元,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对这一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上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无法确定标准,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吴俊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