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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竺德明与裘永波、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德明,裘永波,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85号原告:竺德明。被告:裘永波。被告: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波。原告竺德明与被告裘永波、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裘永波归还原告借款16.3万元,并支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2.被告裘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裘永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月利率为2%,由裘氏公司、嵊州市路通电子有限公司、马尧祥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2年10月16日裘永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明确还款日期,约定月息为2%,由裘氏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3年7月25日裘永波向竺德明借款63000元,未明确还款日期,约定月息为2%。上述借款本息,裘永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其中对2012年10月16日20000元借款和2013年7月25日的63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裘氏公司明确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其中2012年9月8日的8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裘氏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2012年10月16日的20000元,未超出保证期限,裘氏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5日的63000元,裘氏公司未作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永波、裘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永波返还竺德明借款16.3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裘氏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本金2万元及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竺德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依法减半收取2508.50元,由原告承担508.50元,被告裘永波、嵊州市裘氏木业公司承担2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