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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晋峰与被告罗现宝、李文侠、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晋峰,罗现宝,李文侠,刘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冯晋峰,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现宝,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侠,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亮,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晋峰诉被告罗现宝、李文侠、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晋峰、被告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现宝、李文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现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罗现宝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由被告刘文亮保证,被告罗现宝同意借款利息为3分。被告罗现宝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结果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现宝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文侠作为被告罗现宝妻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亮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罗现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5年3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罗现宝给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文侠、刘文亮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3.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罗现宝、李文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文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文亮仅是该两笔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现宝通过被告刘文亮介绍,向原告冯晋峰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冯晋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平支行向被告罗现宝提供的某甲银行账号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罗现宝再次通过被告刘文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冯晋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平支行向被告罗现宝提供的某乙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此两笔借款被告罗现宝均未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罗现宝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9日,被告罗现宝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2015年3月29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晋峰现金肆拾贰万整(420000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罗现宝,2015年3月29日”的借条一支,对前两笔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在15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履行。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冯晋峰与被告罗现宝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晋峰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罗现宝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罗现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罗现宝和被告李文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文亮系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告对被告刘文亮系保证人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现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晋峰借款4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5%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晋峰对被告李文侠、刘文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罗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