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李迎东、于惠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李迎东,于惠惠,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睿,该行职工。被告李迎东,居民。被告于惠惠(于小惠,李迎东之妻),居民。被告李冬林(李东林),居民。被告倪艳(李冬林之妻),居民。被告寇书园,居民。被告倪静(倪丹丹,寇书园之妻),1990年5月23日,居民。被告李迎东、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惠惠(于小惠),女,1984年5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李集乡小垛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告李迎东、于惠惠、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成、被告于惠惠及被告李迎东、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20万元,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李迎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于惠惠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剩余本金79861.18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六被告均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李迎东、于惠惠、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迎东、于惠惠、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22至2016年3月22日在总额不超过20万元,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李迎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率15.66%,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其妻于惠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冬林、倪艳夫妻、寇书园、倪静夫妻承担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借款使用期满后,被告李迎东、于惠惠仅归还借款部分本金138.82及至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对剩余本金79861.18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李迎东、于惠惠均未还款,被告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9861.18元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告李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惠惠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东、于惠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79861.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被告李迎东、于惠惠负担,被告李冬林、倪艳、寇书园、倪静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