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文才。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姜某刚),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姜某乙及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2015年3月31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15日,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在前往其承包的“宋庄山场”时发现兰陵县下村乡明山村姜某甲在山场放羊,遂对姜某甲实施殴打并警告其不要到此放羊。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姜某乙与“老魏”驾车自山上返回时,发现姜某甲仍在山场附近放羊且羊群堵住其去路,其便强行抱走姜某甲绵羊一只。经鉴定,姜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强行抱走的绵羊价值为1600元。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乙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称,被告人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同意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情节相对较轻,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郭某将其承包的“宋庄山场”转包给被告人姜某乙及共同承包人杨某、姬某,并签定了《宋庄山场转让合同》。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开车前往其承包的“宋庄山场”,行驶到北宋庄南边的水泥路上时,与正在赶羊群放羊的原告人姜某甲相遇。被告人姜某乙认为原告人姜某甲经常到其承包的“宋庄山场”放羊,污染山泉,很生气,遂对原告人姜某甲实施殴打并警告其不要到“宋庄山场”放羊。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姜某乙驾车带“老魏”自山上返回时,发现原告人姜某甲赶羊群堵住其去路,便强行抱走原告人姜某甲绵羊一只。其伤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1849号鉴定,姜某甲的损伤为: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关于(鉴定书2013年184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确认,姜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强行抱走的绵羊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5)31号鉴定,绵羊一只(100斤)基准日时价值人民币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姜某甲陈述,我平时在我们村的河沿、西南岭放羊,我没去我们村北山放过羊。2013年9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北宋庄南头路边上放羊,南边来了一辆白色的昌河车在我身边停下后,下来一个胖乎的和一个瘦的两个人。胖的对我说,你卖羊吧,我说不卖。接着胖的用左手抓我的胳膊,用右手抓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地上,用右手打我的后背。我的头被摁石头上碰破了,他看我头破了,这两个人就上车走了。胖的在上车时对我说,你明天在放羊,我就揍死你。过有十五分钟左右,我牵羊走到庄头时,那辆昌河车从北边过来开到羊群中间,一个瘦的人开车的后门,抱一只羊上车,接着开车从羊群往南去了,往南去的时候压了两只羊,我就牵羊回家了。我的左胳膊让胖得抓破了,没有别人参与打我,2、证人证言(1)证人姜文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我爸爸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湖里放羊,车上下来两个人,问他卖羊吧,他说不卖,就被打了。我挂上电话,过了三四分钟,我又给我爸爸打电话,我听见我爸爸在说“你逮我羊干什么的,你把我羊压死了吧”,我就挂电话报警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姜某甲,他在2013年卖过死羊给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卖给我两只小羊,是两只白色的小绵羊,每一只有二十来斤重,他当时没给我说羊是怎么死的。当时卖羊的时候是姜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到他家收的,两只羊我给了他四五十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快八月十五的时候,我们村的姜某甲养的山羊在我村南小桥上被人开车劫走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是后来听姜某甲说的,我怀疑是看林场的几个小孩干的。(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下村乡北宋庄承包的山场是2001年承包的,2013年6月份经宋某介绍转包给了杨某和姬某。我不认识姜宝刚(姜某乙),姜某甲的羊被抢的事是派出所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的。我搬走了以后很少回那个山场。我没给姜某丙说过姜某甲被姜宝刚把羊抢走了的事。(5)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姜某乙是1991年12月入伍的战友,我和他承包过山,上年承包的。当时我从南方做生意,我战友杨某联系我说和姜某乙一起承包下村大炉宋庄山,我说行。然后,姜某乙和杨某在家里弄得,签的合同,我的签名是杨某代签的。承包合同都是杨某、姜某乙他们俩签的,具体什么时间我不知道。上年7月份,杨某给我说承包费是十万,都是他自己拿的钱。今年2月份,我听杨某说姜某乙也交了一万五千元承包山钱,我没投钱。我跟杨某在别的地方也有承包的山,我们关系好,他们这次承包就让我参与了。我上次材料我没敢说姜某乙承包,我怕放羊的老头上山破坏东西,没敢说有姜某乙承包的。(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我们从郭某的手里转包了大炉宋庄山场,郭某就是大炉人,姬某、姜某乙和我,我们三个人承包的,有和郭某签的宋庄山场转让合同。当时因为联系不上姜某乙,也不知道姜某乙出了什么事情,怕我们承包的山场受到牵连,就说承包山场的没有姜某乙。(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姬某和杨某从郭某手里承包了下村乡宋庄村林场,就是山场。当时郭某让我给看看谁有承包林场的,后来我给介绍。当时承包的时候没签协议,我当证人,承包了十年,一年一万,怕郭某转包大队不同意,就没签协议。(7)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包郭某山的那两个人。我没听说姜某甲的羊让抱走了的事。3、鉴定意见。(1)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1849号证实,姜某甲的损伤为: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关于(鉴定书2013年184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9月17日,兰陵县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姜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姜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依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Sc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5)31号证实,2014年8月8日鉴定绵羊一只(100斤)基准日时价值1600元。4、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姜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在见证人韩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辨认人姜某甲将全部照片仔细认真地看过后,姜某甲自称与抢他羊和打他的人没打过交道,没有指认出抢他羊和打他的人。(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宋庄山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自2013年6月7日起,郭某承包宋庄山场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姜某乙、杨某、姬某,转让费十一万元。(该证据系杨某、姬某提供给兰陵县公安局)。(4)兰陵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中,姜某乙供述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老魏”的真实身份一直未能确定,现正对犯罪嫌疑人“老魏”的真实身份进行落实中。(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姜某甲报案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其在下村乡北宋庄村村南路边放羊时被姜某乙殴打,后姜某甲牵羊返回本村村口时又被姜某乙等人抢走一只羊并将两只羊碾压致死,损失价值3000余元。接报后,兰陵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并于2013年9月15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姜某乙确有重大犯罪嫌疑。2014年7月9日零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兰陵县义堂镇红星宾馆307号房间将犯罪嫌疑人姜某乙(在逃编号:T3713241009992014060199)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兰陵县公安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姜某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被告人姜某乙供述,下村乡北宋庄北边的山是我和下村街的杨某、卞庄镇后营村的姬某三个人承包的,山上有个山泉,平时我们都喝那里边的水。后来北宋庄那姓姜的老头经常放羊,羊光往山泉里拉屎。我给宋庄的老头说了两三回了不让他上山上放羊,他就光答应还是去放羊。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喝完酒自己开车(银色的长安面包车)走到北宋庄北边我承包的山,走到北宋庄南边的水泥路上,正好碰到北宋庄姓姜的放羊的老头。本身给这个老头说了好几回不让他上山放羊他还去加上我喝了点酒,我就想揍他出气。我把车头朝北停在路边,下车我先找个借口问他卖羊吧,他说不卖。我接着就骂了他,同时我先朝老头的肚子踢了一脚,接着我又揽着他的脖子朝他身上乱打的。后来老头使劲一下把我推倒了,他就走开了。我就骂他“明天再来放羊,我就揍死你”之类的话,边骂边上车开车往北上山了。到山上后,看山的老魏说山上没有饭了,我就开车带老魏下山买煎饼的。走到北宋庄南头南北水泥路上,放羊的姓姜的老头也不赶路上的羊。我当时开车是由北向南走的,我按半天喇叭羊也不让路,我就开车朝挡路的羊群压过去,看到压到羊之后我就停车,给老魏说“抱他个羊”。老魏本身就憨乎的,他下车就抱了一只羊放在驾驶座后边的那排座位上去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走到有一里路左右的时候,我就让老魏把羊给推下车,我们开车走了。我揍那个放羊的老头就是因为给他说了好几回不让他上山放羊,他就是不听,生气才揍他,那天喝了将近一斤酒。我们就抱了一只羊。把羊推下车之后羊就跑到西边的沟里去了。抱羊的时候就我让老魏抱的,就我们两个人,我开车。北宋庄北边的山有我承包的,我和杨某、姬某从郭某手里转包过来的,当时签了转包合同的时候是我和杨某上山签的,当时郭某、郭某家属都在场。合同在杨某那里,我也签名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在来往其承包山场的路途中,为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殴打原告人,任意毁损原告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在前往其承包的“宋庄山场”时发现姜某甲在山场放羊”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姜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确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乙毁损原告人的财物,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涉案一只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鉴定,虽受轻微伤,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等票据。因此,对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