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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傅子伟申请认定傅金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子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傅子伟,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人傅子伟要求宣告傅金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傅金法,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人傅子伟与被申请人傅金法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傅子伟述称,被申请人傅金法于2014年11月11日脑部受伤,目前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十分严重,意识不清醒。被申请人傅金法于2014年9月底定购商品房一套,因被申请人傅金法需大量的救治资金,申请人拟代为退房。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傅金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傅子伟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傅金法于2014年11月11日头部外伤,目前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载明:“傅金法头部外伤,其目前存在意识障碍,属最后意识状态,生活无法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该医院再次证明傅金法神志仍处于“朦胧至浅昏迷状态”。傅金法所在社区书记傅子志、邻居陈轮女均证实傅金法目前长期处于睡眠状态,无法与人交流,生活无法自理。傅金法的母亲蒋莉丽证明傅金法自受伤以来从未清醒过,亦请求宣告傅金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傅子伟为傅金法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傅金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傅子伟为被申请人傅金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伟隆审 判 员  林大华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一凡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