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3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遂溪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抓获并羁押,同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被告人周某某在雷州市客路镇城月加油站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苏某某,另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正当张某某准备付给周某某毒资时,俩人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又在加油站附近将刚离开的苏某某抓获,分别缴获苏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张凤媚可疑毒品2小包、毒资人民币20元,周某某毒资人民币20元。缴获的3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雷州市客路镇城月加油站附近处与被告人周某某相遇,要求购买人民币40元海洛因毒品,周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到城月加油站交易。接着,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往约定地点行驶。途中,周某某又接到吸毒人员苏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周某某同意后,便也约定苏某某到城月加油站交易。不久,周某某搭载张某某到加油站处与苏某某相遇,张某某便下车,周某某接过苏某某付给毒资人民币120元后,到城月镇田头村向他人购买毒品。约15分钟后回到雷州市客路镇城月加油站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苏某某,另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正当张某某准备付给周某某毒资时,俩人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又在加油站附近将刚离开的苏某某抓获,分别缴获苏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张凤媚可疑毒品2小包、毒资20元,周某某毒资20元。缴获的3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有关证据。8、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二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人民币40元系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19克属违禁品,应当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4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审 判 员 官华娟人民陪审员 李常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