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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向绿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绿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61号罪犯向绿波,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56999.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向绿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绿波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0.5分,有1次违规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绿波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一次违规记录,且无证据证明是否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绿波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