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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书辰与杨晓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剑,杜书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剑。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书辰。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剑因与被上诉人杜书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9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一事,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将所欠款项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4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剩余3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1岳某称:其与杨晓剑是同事关系,都在裕华区城管大队上班,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班时在单位门口看到被告给一辆车上的人还钱,车上能看到是两个人,但车上的人不认识,不知道车里的人是不是原告,车牌号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当时杨晓剑手里拿着三捆钱上了车,后来被告空手下车,没有看到被告将钱给了原告,又过了几天又看杨晓剑拿了大几千元,说还别人钱。两次还钱是否打条不清楚。被告申请的证人2陈某称:其与杨晓剑是同事关系,都在裕华区城管大队上班,大概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班时在单位门口听杨晓剑说还合作伙伴的钱,当时杨晓剑拉开包让我看了一下,大概有三、四万元。我亲眼看到杨晓剑将钱给了一辆开灰色越野车的人,车上最少有两个人,钱给谁了不知道,车牌号记不清了,当时离车距离五、六米远。第二次还钱时钱在杨晓剑身上,杨晓剑说还几千元,只说还是上次还钱的人。对证人岳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杜书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证人并未看见还原告的钱,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原审认为,被告杨晓剑对其出具给原告杜书辰的欠条即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给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余三次付款无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10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三次应偿还的30000元至本院开庭之日未到还款期限,其这部分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可另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150000-40000-30000=80000元)及利息。遂判决:被告杨晓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书辰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杜书辰承担681元,由被告杨晓剑承担1819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杨晓剑承担。杨晓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101000元,第一次偿还40000元有收条,第二次和第三次各偿还30000元和6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打收条。该事实有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后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又以自己的手表折价25000元抵欠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80000元,属于让上诉人重复还款,认定事实错误。二、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杜书辰辩称,一、上诉人只偿还了4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还款,因没有收条,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二、因上诉人未到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还款,没有提供收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证明其主张,因两名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还的是被上诉人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曾以自己的手表折抵欠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偿还利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诉人未到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欠款到期后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晓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