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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某,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于某,男,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每月工资2700元。现住房平均分割,所有权归谁都可以,另一方给付折价款。向我母亲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及购房,要求共同承担,不清楚被告对外是否有债务。关于QQ聊天记录,聊天情况有,但聊天中都说的不是真话,聊天时候不可能说真实情况,我没有外遇。我名下的10000元存款我已经用于生活了,被告名下存款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要求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所要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住房,被告主张所有权,而且贷款在被告名下,房证上所有权人为被告,没有共有人,所以该房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截止目前原、被告住房拖欠物业费2373元(含一人电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名下有13000多元存款,被原告恶意转移,要求分割。我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共计10302.24元及医疗保险,不同意分割,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从去年9月到今年4月末独立支付婚生女在校期间费用11000元左右,同时近期贷款均为被告单独支付,为此,被告向其朋友借款5000元,向我父母借了2万元,用于原告离家后为孩子花销及购房、还贷。以上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所称的债务我认为是赠与。根据婚姻法规定,基于原告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的物质及精神损害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名下有大额存款10000元;被告名下无大额存款;原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共计3154.16元;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共计10302.24元;被告名下无大额医疗保险。再查,被告名下有私有住房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该房系2005年10月2日贷款购买,首付款50000余元,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该房尚未还清贷款余额为50077.45元。原、被告合意该房现值为380000元。该房尚欠物业费23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54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存款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存明细、医疗保险缴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驳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意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参考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及被告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独立支付婚生女在校期间费用11000元左右问题,原告认为孩子在原告处抚养,日常生活花销均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的花费均是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名下大额存款、原、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分割问题,扣除原告必要的生活花费,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数额相当,故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私有住房的分割问题,该房虽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该房的归属,考虑到原、被告意见及房屋现状,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依据双方合意的现值,扣除该房未还贷款本金,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5000元。该房尚欠物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1186.5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相互予以否认,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问题,被告提供了QQ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原告承认有聊天一事,但聊天内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称没有外遇。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并不足以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内容客观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于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于某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的私有住房归被告于某所有,该房首付款及已还贷款部分归被告所有,未还贷款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但在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共有,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原告立即搬出该住房。该房拖欠物业费237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86.5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来自